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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商标经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以法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且进行了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国际分类33,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干邑法定产区烧酒;白兰地酒;朗姆酒;威士忌;酒精饮料等。埃·雷米马丹公司将上述立体商标长期且广泛使用在“人头马”XO干邑白兰地上,并通过在全球市场的持续销售和宣传以及其独特的风味,使得上述立体商标与“人头马”XO干邑白兰地建立了紧密的联系,为消费者熟知。2023年起,埃·雷米马丹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山东某酒业公司、张某大量生产并在多个网络平台销售瓶形外观与上述立体商标近似的白兰地(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海口某经营部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埃·雷米马丹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0万元。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本案后,陆续完成了庭前证据交换、公开开庭审理、庭后调解、合议庭评议等一系列工作。初步认定涉案立体商标在满足容器功能的基础上,融入大量独特设计元素,且经原使用、宣传后,普通消费者看到该特定形状的酒瓶,即能通过其独特外观准确识别商品来源;被告山东某酒业公司将涉案立体商标大量用于其生产、销售的系列被诉侵权产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释法说理,当事人通过现有判例对可能的判决结果形成合理的预期,审慎评估诉讼和执行风险。最终,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山东某酒业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万元。
本案系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首例涉外立体商标案件,同时涉及通过商标国际注册程序注册的商标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问题。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明确立体商标国际保护的司法标准,“人头马”酒瓶作为经国际注册的立体商标,其独特造型经长期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认知。本案的调解既认可了商品包装类立体商标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也细化了国际注册商标在我国领土延伸保护的实践规则。二是彰显平等保护的司法立场,通过对法国“人头马”品牌的立体商标权益予以充分保护,同时兼顾我国民营企业的实际履行能力,不仅为中外企业搭建了双赢的桥梁,也向国际社会展现了中国对各类市场主体知识产权一视同仁的保护态度。三是探索跨国知识产权纠纷的高效化解路径,通过调解实现权利保护与案结事了的有机统一。该案的顺利调解,是自贸港知产法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把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融入涉外案件审判,用“东方经验”解开中外当事人心结的生动写照。
本案系涉驰名商标认定的典型案例。驰名商标认定应当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原则。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通过驰名商标的认定,解决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对类案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在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被诉侵权商标如果是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先申请宣告被诉侵权商标无效,待被诉侵权商标被宣告无效后,权利人再提起民事诉讼。但如果请求保护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寻求司法保护。涉案两个被诉侵权商标系注册商标,本案一审期间,该两商标被申请宣告无效的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综合考虑请求保护的“宜家”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市场知名度、销售范围、广告宣传等情况,认定其为驰名商标,并在本案中直接解决注册商标民事冲突问题,无需等待申请宣告商标无效行政诉讼结果,及时制止了商标侵权行为,维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二是准确适用“反淡化保护”原则对驰名商标扩大保护。驰名商标侵权纠纷中构成“摹仿、复制或翻译”不仅仅包括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形,还包括容易使相关公众从涉案商标标识联想到驰名商标,从而淡化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情形。本案有效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人民法院持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基本立场,对营造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南社布兰兹公司是澳大利亚富邑葡萄酒集团旗下子公司之一,为“Penfolds”“奔富”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权利人。2021年2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餐饮服务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了大量“Benfords Hyland/奔富海兰”干红葡萄酒产品。经鉴定,查获的上述产品全部为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违法经营额193754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认定某餐饮服务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商定由某贸易公司从北京某进出口公司处购进被诉侵权商品,摆放在某餐饮服务公司的酒庄里销售并按比例分成。现场查获的部分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北京某进出口公司从深圳某国际贸易公司处获得,北京某进出口公司与泉州某投资公司签订有商标授权书。南社布兰兹公司就被诉侵权标识曾先后三次提起侵权诉讼,三地法院均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南社布兰兹公司遂诉至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某进出口公司等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连带赔偿510万元。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Penfolds”“奔富”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Benfords Hyland/奔富海兰”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南社布兰兹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五被告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五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而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侵权标识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仍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获利数额大,侵权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违法所得数额,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违法经营额作为违法所得额,并以此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按五倍确定赔偿数额为968770元,加上合理开支50000元,共计1018770元。遂判决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南社布兰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泉州某投资公司、北京某进出口公司、深圳某国际贸易公司共同赔偿南社布兰兹公司1018770元;某贸易公司、某餐饮服务公司共同对其中的509385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该案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经过长期经营与宣传,已在葡萄酒行业内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人作为酒类行业经营者、代理商,恶意受让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且在知道被诉侵权标识被生效判决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仍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厘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明确商标侵权诉讼中“故意”与“侵权严重”的认定标准,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填平原则”基础上加大对侵权行为人的惩戒力度,判决侵权人承担较高的赔偿金额,切实加强对权利人的救济,彰显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
”在手表类上的独占许可。海口海关经富思公司申请并结合相关鉴定意见,查扣某科技公司、某跨境电商公司存储在海口综合保税区的共计1224支被诉侵权手表。上述手表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并经法院与海关在诉讼期间协同开展现场勘验确认。某科技公司、某跨境电商公司均长期从事保税仓储及进出口业务。富思公司认为两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两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储存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和印有侵权标识的包装材料,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诉讼过程中,法院调取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某跨境电商公司实际分别销售被诉侵权手表566支、2420支,销售金额分别为105万余元和476万余元。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富思公司作为第302203号注册商标全球独占许可人,是本案适格原告。某科技公司、某跨境电商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经鉴定为假冒产品,其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某科技公司、某跨境电商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跨境销售服务的跨境电商企业,对所销售商品是否有正规的授权,审查注意义务相比于其他的销售主体更高,但两被告在选择产品供货商时的依据不清晰,未尽到与其销售者资质相符的审查注意义务,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此外,虽然两被告是关联公司,并对货物进行集中管理,但富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具体销售同实施销售行为,故应以两被告的销售情况各自承担责任。参考富思公司提交的手表利润率,以及被诉侵权手表进口数量、报关平均单价与销售单价等因素,判决某科技公司、某跨境电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储存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和印有侵权标识的包装材料;某科技公司向富思公司赔偿51万元,某跨境电商公司向富思公司赔偿217万元。一审判决后,某科技公司、某跨境电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系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贸易背景下,行政与司法紧密协作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在海关查扣被诉侵权产品后,法院与海关协同开展现场勘验采纳商标权利人对产品的鉴定意见。同时,法院围绕经营者是否谨慎理性经营对合法来源抗辩进行审查,明确专门从事跨境销售服务的跨境电商企业在交易过程中谨慎选择品牌正规授权是其核心注意义务。本案结合跨境贸易授权链条复杂特点明确跨境电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客观条件,对规范跨境电商经营、引导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洙是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9-14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某未经金某洙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关某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使用的是公开的现有技术,其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其单方制作的订单统计表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和销量、专利贡献度等因素,判决关某赔偿金某洙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2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生效。
本案是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准确认定现有技术抗辩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典型案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通过技术比对,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认定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准确把握终端销售者合法来源认定标准,从案件主客观情况审查分析,认定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案裁判在保护专利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引导市场主体在交易中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促进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韩国罗某公司为美术作品“ROBOCAR POLI-Transformable Toy Amber”(以下简称安巴)的著作权人,安巴作品形象来自于《变形警车珀利》(ROBOCAR POLI)动画片中“安巴”的动漫图案。《变形警车珀利》是一部韩国制作的儿童动画片,已在中国、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家播放,深受小朋友的喜爱。罗某公司发现,三亚某商贸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销售的一款沙滩玩具桶上使用的卡通装饰物,与罗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安巴在色彩搭配、线条勾画、个性化特征以及整体形象方面基本一致,故以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三亚某商贸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沙滩玩具桶上的卡通形象装饰物不具有变形功能,整体表达与安巴作品存在较大差异,不是侵权复制品,遂驳回罗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罗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安巴”形象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拟人化救护车卡通造型,具有独创性和艺术美感,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装饰物与安巴美术作品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色彩搭配、线条布局、拟人化五官设计上高度相似,虽然被诉侵权的卡通形象装饰物不具备变形功能,但不影响其在视觉表达上与安巴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罗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安巴美术作品。三亚某商贸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含有安巴作品的商品,侵害了罗某公司的著作权。三亚某商贸公司作为零售商,已停止侵权,并提交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支付权利人的维权合理开支。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亚某商贸公司支付罗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500元。
本案是韩国动漫形象在中国得到保护的典型案例。中国和韩国均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韩国罗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针对权利人的保护请求,在进行涉及动漫形象的美术作品侵权比对时,应综合线条、色彩、构图、造型等元素进行整体判断,不能以被诉侵权物存在功能差异否定相似性。本案依法认定使用动漫形象制作的被诉侵权装饰物在视觉表达上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彰显我国法院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的司法立场。同时,在认定侵权的基础上准确适用合法来源抗辩规则,既体现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也兼顾了善意销售者的合理信赖利益,有助于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
境外企业名称若满足三要件,即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二项中“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进行保护:1.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对其中文名称进行商业使用;2.该中文名称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知名度;3.中文名称与境外企业之间具有稳定的对应关系。他人将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境外企业的中文名称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攀附他人商誉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混淆公众认知,构成不正当竞争。
博世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博世”“BOSCH”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汽车配件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博世公司诉称,海口通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博世”字样,在经营场所的大门处展示带有“博世”字样的招牌,经营场所内部大量使用“博世”“BOSCH”商标,海口通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口通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及包含有“博世”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博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18万元。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目前未有证据显示博世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不同的中文企业名称,应认定博世公司为Robert Bosch GmbH的中文企业名称。虽然博世公司在中国境外注册,但较早进入中国市场,经过在国内长时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海口通某公司成立之前,“博世”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博世公司中文企业名称与海口通某公司企业名称中均含有“博世”一词,且均在汽车维修行业中经营,二者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海口通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博世”字样,并在涉案经营场所外立面、门头等多处使用含有“博世”的企业名称,足以引人误认为海口通某公司与博世公司具有特定联系,海口通某公司存在攀附博世公司知名度和商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海口通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所涉及提供的服务为汽车维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海口通某公司在涉案的《博世汽车专业维修授权证书》已经到期的情况下,仍然在经营场所及微博、网页、抖音号中使用涉案标识,将相关标识与其提供的汽车维修服务紧密联系,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博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遂判决海口通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及包含有“博世”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博世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海口通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境外企业的商标维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往往涉及到外文名称对应的中文名称的保护问题,容易成为引起广泛关注的焦点。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境外企业的中文名称可以在中国境内受到同等的保护。中国对于境外企业名称的保护并不要求境外企业在中国登记注册,只要境外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境外企业名称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即可认定该境外企业名称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境外企业在中国使用企业字号进行经营活动,出于顺应中国市场语言与用语习惯,往往会将企业字号进行中文音译,或将其简化为中文简称、别称、俗称。本案中,博世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中含有“博世”字号,“博世”是博世公司的外文名称“Bosch”的音译。博世公司使用“博世”名称长期在中国进行经营活动,将该名称与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特定联系,并使该企业名称为国内相关公众所熟知,“博世”与“Bosch”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博世公司在我国商业活动中没有使用除“博世”以外的其他中文企业名称,具有唯一性。故博世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博世”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彰显对境外企业的知名中文名称的强力保护,有效遏制了“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芬兰某方案公司系建模软件“TEKLA”的著作权人,该软件在建筑设计行业应用广泛。芬兰某方案公司提交初步线索证明某钢构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该软件开展业务,遂以某钢构公司等三被告擅自在日常办公中大量复制、安装、商业性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软件、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三被告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及其他设备上复制、安装、使用上述软件的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芬兰某方案公司为证据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并请求在证据保全完成之前不要向三被告送达相关起诉材料,避免三被告转移、销毁、隐匿证据。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认为,芬兰某方案公司申请保全的被诉侵权软件极有可能保存于三被告的办公电脑或硬件中,与本案主要事实存在重要关联,如不及时保全存在灭失和以后难以取得的紧迫性,且芬兰某方案公司客观上无法取得该证据,由本院按照程序保全证据具有可行性,遂裁定对三被告经营场所内的办公电脑及其他设施设备上涉嫌侵犯芬兰某方案公司软件著作权的相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裁定作出后,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及时派出三个法官团队分别前往三被告不同的经营场所,同时开展证据保全,对被告办公电脑中的涉嫌侵权软件进行拍摄、记录和固定,并送达起诉状、保全裁定等应诉材料,做好法律释明工作。保全证据过程中,文明执行、快速实施,尽可能避免影响三被告办公秩序,取得了三被告的配合和理解。后续诉讼中,承办法官积极组织双方调解,经过多轮协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以购买200余万元上述正版软件为主要内容的调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
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的无形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等特点,相比一般民事诉讼,知识产权维权诉讼“取证难”问题更加凸显。依法善用证据保全,是破解“取证难”的重要途径之一。自贸港知产法院积极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在申请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权利正在受到侵害后,不预先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而依法快速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既固定了涉嫌侵权证据,亦通过法律释明赢得当事人对保全措施的配合和尊重,为后续双方达成购买正版软件协议、变“非法使用”为“合法授权”的调解方案奠定了基础。该案的圆满化解,是自贸港知产法院践行“双赢多赢共赢”司法理念的生动体现,同时也向外方当事人展现了我国平等保护、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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